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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风控法务部宣2020-11-12

一、案例


被告集团分公司因承建某地货运中心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确定原告为唯一的钢材供应货商,同时对钢材供应、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集团分公司供应各种类型的钢材供被告建筑施工使用,并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集团分公司需求对所需钢材进行加工,加工后的盘螺的结算单价为提货单当日钢网价+150元/吨确定,所形成的货款和加工费的计算支付方式、相关违约条款按该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


期间,被告集团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累计欠付原告货款4612256.62元、加工调直费10010.7元及相应加价款、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贸易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集团分公司、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612256.62元、加工调直费10010.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价款及违约金。


法院判决:被告集团分公司、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贸易公司钢材款5365877.38元、加工调直费10010.7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365877.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案例分析:分公司的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


集团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成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的民事活动,如合同签订等,该案例中的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该《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同时,该集团分公司属于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参与到诉讼当中,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集团分公司可以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成为被告。在本案例中,该集团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但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以看出分公司不是法人,不具有单独承担责任的能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在该案例中集团分公司所欠货款,最终经法院判决由集团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与总公司息息相关,分公司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


实践中分公司的诉讼纠纷,往往将总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判决中责令总公司和分公司承担责任,可先以分公司的财产进行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总公司补足,也可直接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的财产属于总公司,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总公司在经济上统一核算,即使分公司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其实实质上是以属于总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该条清晰地说明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债务执行顺序,即先以分支机构的财产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企业法人(总公司)的财产,最后再执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即使分公司单独作为被告,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总公司仍然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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